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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挪用公款案二审量刑改判

作者:北京资深刑事律师时间:2019-08-03 18:29 次浏览

信息摘要:

一、首部 1.案由:违法发放贷款、挪用公款 2.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研究生...

违法发放贷款罪裁判要点:
违反法律关于信贷发放程序及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等规定,对借款人、担保人未严格进行资信审查,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致使贷款本金4286万元无法追回,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一、首部
  1.案由:违法发放贷款、挪用公款
  2.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主任。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
  3.审级:二审
  4.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主任期间,明知重庆市渝中区大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和重庆市远东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及贷款担保人重庆市勤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立物业公司”)不符合银行贷款规定条件,仍直接审批或授权他人审批,违法向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发放贷款,致贷款余额4286万元无法收回。
  2002年3月11日,陈某某擅自决定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暂存于该营业部的公款700万元借给勤立物业公司,用于该公司归还其借款。同年3月25日,勤立物业公司将上述款项归还。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未违反银行贷款发放程序及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未谋取私利,亦未造成资金损失,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不是陈某某一人行为导致,不应由其个人负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主任期间,分管信贷、人事、财会等工作,并主持召开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工作会议。在办理大江公司、远东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营业部未履行调查核实、审查核实职责,使贷款调查、审查环节流于形式。陈某某明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八)项关于“申请短期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担保人勤立物业公司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关于“贷款保证人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等规定,在贷审会上首先发言,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前景好及远东公司是高科技企业,二公司系老客户等为由,同意发放贷款。贷审会遂投票通过向两公司发放贷款。后陈某某直接审批或授权时任营业部信贷科科长的杨某某及营业部主任助理的岳某违规审批放贷。从1997年12月至2002年4月,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先后向大江公司、远东公司累计发放贷款15785万元,其中新增贷款3200万元,借新还旧12585万元。至2004年年底,两家公司尚有贷款余额共计4286万元未能归还,其中大江公司欠贷款2106万元,远东公司欠贷款2180万元。
  经重庆远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截至2006年2月28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勤立物业公司都已不具有实质性资产,无法对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清偿欠贷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05年1月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公安局移交举报信称: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主任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远东公司、大江公司贷款4286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全部无法收回。后公安机关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侦查,并将陈某某捉获。
  (2)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案件移交函证实,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2006年6月22日将陈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查处。
  (3)国家审计署驻重庆特派员办事处制作的移送处理书证实,在对农行重庆市分行审计时发现,该行营业部原主任陈某某在任期间,利用职权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发放贷款,并挪用银行资金为企业转贷,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出具的陈某某简历情况材料证实,陈某某于1994年3月至2002年3月任该行营业部主任。
  (5)重庆远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截至2006年2月28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勤立物业公司都已不具有实质性资产,无法对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清偿欠贷债务和承担担保责任。
  (6)大江公司贷款演变情况表及所欠贷款情况表证实,1996年10月9日至2002年4月9日,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贷款57笔,金额10505万元。其中,新增贷款14笔,金额2540万元。截至2001年5月18日的47笔贷款,金额8399万元,已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归还,还有从2001年6月12日起的10笔贷款,金额2106万元已逾期,至今不能归还本息。
  (7)远东公司贷款演变情况表及所欠贷款情况表证实,1997年12月9日至2002年3月20日,远东公司在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贷款29笔,金额7170万元。其中,新增贷款9笔,金额2180万元。2001年3月2日前的22笔贷款,金额4990万元,已通过借新还旧等方式归还。还有从2001年8月3日起的7笔贷款,金额2180万元已逾期,至今不能归还本息。
  (8)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勤立物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营业执照等证实,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勤立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证人岳某(原营业部主任助理)证言证实,陈某某任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主任期间,主持全面工作,并主持召开贷审会。营业部信贷流程是企业提出申请,公司业务部派人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交信贷科审查。信贷科审查后,同意的即提出审查意见,提请贷审会审议,贷审会以不记名投票,超过2/3的票数即通过,形成贷审会议纪要交主任审签,审签后完善信贷手续办理贷款。根据1999年农行出台的信贷新规则,信贷实行主责任人制度,调查主责任人是公司业务部科长;审查主责任人是信贷科科长;审批主责任人是营业部主任。在办理远东公司、大江公司贷款时,曾向陈某某建议到企业去调查,陈某某以都是老客户等为由,认为不必去。陈某某召开贷审会议,在会上开始即提出倾向性意见,称远东公司、大江公司发展前景较好,特别是远东公司科技含量较高,有良好的前景。有时在会上,对企业情况还未介绍清楚,陈某某便打断,说出决定性意见,结束会议,使会议流于形式。参会人员均不敢提出异议,对上述两公司的审贷均予通过。每笔贷款她均事先授意,让职能部门去办理,贷审委员会只是形式,是陈某某逃避责任的手段。
  (10)证人肖某(原营业部公司业务部科长)证言证实,营业部公司业务部主要职责是,对公司类客户的贷款调查和贷款后的管理,是贷款调查的主责任人。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在营业部贷款时,业务员李某、曹某仅凭两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买卖合同及企业的相关资料就形成调查报告,未实地核实。担保人勤立物业公司无抵押物。向陈某某汇报后,陈某某称,现在贷款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多,按银行规定就无法开展业务,并称勤立物业公司有住宅、商场等房产,待产权证办下来后即可抵押。召开贷审会是形式,报给陈某某贷款单位的贷款情况均由陈某某先定后审贷。贷审会上,一般先由其介绍调查情况,然后杨某某陈述审查意见,还不等其他委员发表意见,陈某某即表态说,都是些老贷款客户,应该得到营业部支持,然后就叫大家投票,投票都会通过。其在复审大江公司、远东公司贷款调查报告时,没有对不实的情况进行调查走访,连远东公司的法人都没见过,公司情况和企业的运作均不清楚,仅根据信贷员的报告和汇报签字。对担保人勤立物业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所有调查报告上的情况都是公司人员自己提供的资料。远东公司、大江公司贷款从来没有以正常的形式还过,都是以贷新收旧或者收旧贷新的形式还的。都是主任陈某某安排布置的。
  (11)证人杨某某(原营业部信贷科科长)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2年3月期间,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在营业部贷过4000多万元贷款。没有抵押物,都是保证担保,担保单位是勤立物业公司。大江公司、远东公司资产负债率均超过了70%,向营业部主任陈某某汇报后,陈某某说,企业不欠息、信用良好、银企配合好、经营正常、无不良信用记录等,可以提交贷审会审议,由贷审会投票审议发放贷款,陈某某在贷审会上的发言对大家都有影响,陈某某还说不能机械执行资产负债率等指标。经审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及勤立物业公司提供的会计报表均不符合《贷款通则》和操作规程的要求标准。
  (12)证人薛某某(原营业部信贷员)证言证实,其主管领导是陈某某,后来是肖某、杨某某。大江公司第一笔贷款是陈某某带人来办的,因见系领导带来的人。也提供了相关资料和担保证明,就认为营业部领导已经研究过并同意贷这笔款,未提出异议,也未去实地调查。后大江公司提出以勤立物业公司为担保企业。在调查勤立公司的房产时,发现该公司没有房屋产权和所有权证。因大江公司、勤立物业公司资产负债率已达80%,向陈某某和肖某汇报,二人解释说,企业按时还了贷款利息,现在还能还得起利息的企业已经不多了,还是发放了贷款。
  (13)证人李某(原营业部信贷员)证言证实,为大江公司办理了6笔贷款,有4笔是借新还旧,有2笔是新增贷款。采用的是保证担保贷款,担保单位是勤立物业公司。每次都是科长肖某安排其为大江公司贷款准备资料,通知大江公司把贷款申请书交来,办理借款合同并交大江公司盖章签字后,将信贷的一套资料送肖某、杨某某签字,再送主任陈某某签字后放款。因为是肖某安排的为大江公司办贷款,故未对大江公司、勤立物业公司进行过调查。
  (14)证人曹某(原营业部信贷员、公司业务部副科长)证言证实,远东公司贷款累计为3000多万元。一般都是科长陈某某或肖某转述主任(陈某某)讲远东公司要来办理贷款,叫其负责调查一下,之后这家公司就主动找到曹某,递交贷款申请书,提供合同、企业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等。然后根据这些资料写出调查报告交科长审查签字。科长都讲主任说不要再调查了,都是老客户,就根据现有情况尽快写出调查报告。对担保人勤立物业公司也没有进行任何调查,都是公司人员自己来提供资料。因贷款的事情都是主任陈某某、科长肖某定了的,调查是走过场。
  (15)证人陈某(原营业部信贷科科长)证言证实,信贷科的职责是安排信贷员调查企业情况,负责审查贷款企业调查报告,并送贷审会及上级领导审批。在办理大江公司、远东公司贷款时,由这两家公司向营业部申请贷款,其报告给陈某某,陈某某口头同意并要求抓紧办。其与肖某、杨某某都知晓此情况,信贷员和科领导都没有进行实地调查。由于这两家公司的贷款要求,每次陈某某都很顺利、轻易通过,就认为陈某某有意向这两家公司发放贷款,所以,对信贷员是否去进行贷前调查的事未过问和重视。
  (16)上诉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任营业部主任审批贷款时,发现远东公司、大江公司和担保人勤立物业公司资产负债率均在70%以上,但因为企业没有欠息,银企配合好,便同意仍向远东公司、大江公司发放了贷款,勤立物业公司有房产但无产权证,并作了保证担保。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于2001年6月29日至2001年12月30日期间,先后向该行营业部共划入资金17592653.43元,暂存该部。营业部将该款项划入两江汇分理处和大溪沟分理处,并以“慕开兰”等个人名义开设公营活期账户以存放上述划款。2002年3月,勤立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涛请托陈某某借款700万元,用于该公司归还到期贷款。同年3月11日,陈某某决定并安排人员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暂存在营业部、后存放于两江汇分理处“慕开兰”公营活期账户上的划款700万元,以本票形式划入勤立物业公司账户,勤立物业公司实际将该款用于归还对外发生的借款。同月25日,勤立物业公司将700万元借款划回营业部两江汇分理处“慕开兰”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农行重庆市分行系统内资金往来贷方报单证实,农行重庆市分行从2001年6月29日至12月30日向该行营业部先后4次划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7592653.43万元。
  (2)华夏证券重庆分公司“资金调出通知单”、“取款凭证”、“取款凭条”、“工商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条”及工商银行“工行电汇凭证”、“对账单”等证实,2002年3月5日,由华夏证券重庆分公司工行账户向勤立物业公司工行账户汇入1000万元;3月11日,勤立物业公司从工行账户向华夏证券重庆分公司工行账户汇入1002万元。
  (3)农业银行“银行本票”、“分户账”、“分行明细账”及工商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证实,2002年3月11日,从农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慕开兰”账户,以本票形式向勤立物业公司工行账户汇入700万元;3月25日,勤立物业公司向农行重庆市分行两江汇分理处“慕开兰”账户汇入700万元。
  (4)证人刘某某(原营业部会计科长)、潘某(原营业部稽核科长)证言证实,2001年6月起,农行市分行先后划了1700多万元到营业部来,该款系农行市分行公款,营业部无权动用。经主任陈某某与潘某、刘某某商量,将该款用于充存款任务,并以“慕开兰”等个人名义开设公营账户,存入大溪沟及两江汇分理处。2002年3月11日,陈某某安排潘某将700万元从两江汇分理处划到勤立物业公司账户。3月25日勤立物业公司将700万元划回农行营业部两江汇分理处。这与证人岳某(原营业部主任助理)证言证实,2002年3月,陈某某安排营业部会计科将分行资金存放在营业部“慕开兰”账户的资金700万元,挪给勤立物业公司使用,用于归还该公司借款的情况相一致。
  (5)证人刘某(原农行重庆市分行财会处处长)证言证实,2001年农总行要求对资金账户进行清理,经财会处研究决定,将分行机关应付工资账户和其他应付款账户中的资金约1700万元,划到分行营业部账户,该款是分行的公款,营业部无权动用。具体操作由财会处财务科长侯某某和内财科长张某某负责办理。后国家审计署审计出营业部动用过这1700多万元,在2002年6月底前,此款已全部还回分行,现已调整账务作收益处理。这与证人侯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6)上诉人陈某某供述,2002年3月,勤立物业公司法人项涛向其请托借款700万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遂从农行市分行划到营业部的款项中借出700万元,勤立物业公司后于3月25日归还该款。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主任,明知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及其担保公司勤立物业公司不符合《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八项关于“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项关于“贷款保证人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的规定,违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余额共计4286万元无法追回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管理的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700万元归私人公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数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没有违反审批程序及超越职权,贷款不能收回不是其行为造成,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某某违反《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但上述规定不是法律、行政法规,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陈某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挪用公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隐藏账外资金,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公款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违反法律关于信贷发放程序及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等规定,对借款人、担保人未严格进行资信审查,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致使贷款本金4286万元无法追回,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陈某某作为该营业部主任,在其主持的贷审会讨论向大江公司、远东公司发放贷款时,首先发言同意发放贷款,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原判未认定陈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当。结合陈某某平时表现,可对其所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酌情从宽处罚。陈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0万元归私营企业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及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对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其犯挪用公款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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