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108号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2********,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7日,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2018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2019年2月17日至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2016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等地,以北京**公司的名义,以投资汽车、房产等抵押物的方式与陈某某等3名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承诺到期返本付息,非法吸收3人资金共计人民币 26万元。
被不起诉人吕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其家属已向投资人退赔投资本金及部分投资利息共计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3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