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宝君等组织卖淫案
争议焦点:行为人在卖淫团伙中负责收集、提供大量嫖客信息,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例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不能单单从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来判断。行为人即使没有参与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但其行为对卖淫交易的达成起到关键作用,行为人在卖淫团伙中居于核心地位,也应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行为人在卖淫团伙中负责收集、提供大量嫖客信息,对于促成卖淫有着很重要的作用,是组织卖淫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认为其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因此,行为人在卖淫团伙中负责收集、提供大量嫖客信息,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尼宝君,别名“宝哥”,男,30岁,农民。
被告人孟祥甲,别名“小欢”,男,28岁,农民。
一、案情
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尼宝君、孟祥甲与他人(据被告人供述,该人别名“小军”,在逃)合谋,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地组织卖淫活动,二被告人按照分工,组织陈龙、于宏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各大饭店等地散发大量招嫖卡片,数次与嫖客约定卖淫时间、地点、价格、对妓女的要求等信息,并将该信息提供给卖淫人员的直接管理者小军,由其派出卖淫人员。二被告人事后从卖淫所得中获得对半分成。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尼宝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孟祥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尼宝君、孟祥甲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尼宝君、孟祥甲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尼宝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为他人打工,仅从事散发卡片的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孟祥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虽然发卡片的人系由其找的,但工资并非其发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孟祥甲宣告无罪。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尼宝君、孟祥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尼宝君、孟祥甲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表明,被告人尼宝君、孟祥甲与他人合谋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按照约定的分工和提成方式,通过控制、管理数人发放招嫖卡片获取大量嫖客信息提供给他人,在卖淫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二被告人这种提供大量嫖客信息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5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尼宝君、孟祥犯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